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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银葵与丁丽嫦、陈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葵,丁丽嫦,陈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刘银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25。被告丁丽嫦,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49。被告陈昌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身份证号码:×××1331。原告刘银葵诉被告丁丽嫦、陈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丽嫦、陈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丁丽嫦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证明人是运森。2012年8月20日,被告丁丽嫦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没有写下借据,证明人是杨继杰。被告丁丽嫦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两被告至今不肯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7月15日,被告丁丽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丁丽嫦因还需要3000元周转,被告丁丽嫦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丁丽嫦承诺很快归还,故没有立具借条,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丁丽嫦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现向刘银葵借款壹万元正,特此为证据;借款人处签有“丁丽嫦”,并书写日期“2012年7月15日”以及书写“身份证:××”,证明人处签有“运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丁丽嫦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一点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丁丽嫦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丁丽嫦与被告陈昌福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丁丽嫦与被告陈昌福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丁丽嫦与被告陈昌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丽嫦与被告陈昌福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丁丽嫦的签名,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丁丽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后被告丁丽嫦因还需要3000元周转,被告丁丽嫦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丁丽嫦承诺很快归还,故没有立具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丁丽嫦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丁丽嫦支付借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丁丽嫦向原告借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丁丽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丽嫦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丽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丁丽嫦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一点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原告与被告丁丽嫦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丁丽嫦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丁丽嫦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昌福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昌福与被告丁丽嫦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昌福与被告丁丽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昌福与被告丁丽嫦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丁丽嫦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被告陈昌福与被告丁丽嫦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昌福与被告丁丽嫦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嫦、陈昌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银葵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丁丽嫦、陈昌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银葵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银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银葵负担28.85元,被告丁丽嫦、陈昌福负担9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