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泽方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泽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泽方,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重新镇头堰村上厂*组。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泽方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泽方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纠集未成年人李某、胡某(均未起诉)密谋假装从电动车摔下来的方法敲诈摩的司机钱财。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泽方与李某、胡某同租乘被害人黄远平驾驶的电动车驶往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方向的江雁机械厂。当行至合江路衡阳市化工总厂河堤地段时,李某假意摔倒,被告人侯泽方以此为由找被害人黄远平赔钱。被害人黄远平表示身上只有20多元钱,于是被告人侯泽方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被害人黄远平,并与胡某从被害人黄远平的上衣口袋搜走200元。被告人侯泽方将赃款除去开销外,分给李某40元,胡某30元,其余据为己有。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泽方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泽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泽方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纠集未成年人李某、胡某(均未起诉)密谋假装从电动车摔下来的方法敲诈摩的司机钱财,李某、胡某表示应允。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泽方与李某、胡某在衡阳市常胜中路九角巷的路口一同租乘被害人黄远平驾驶的电动车驶往江雁机械厂。当行至合江路衡阳市化工总厂河堤地段时,李某故意摔倒地上,被告人侯泽方则以此为由找被害人黄远平赔钱。被害人黄远平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向家人求救,被告人侯泽方上前将被害人的手机打掉,并抓住被害人的衣服,被被害人黄远平推开。胡某见被害人黄远平还手,便上前推了被害人黄远平一把,被告人侯泽方随即从胡某身上拿来一把弹簧刀朝被害人黄远平大腿刺去,被害人黄远平见状从身上拿出20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侯泽方,侯不满意,接着与胡某又从被害人黄远平的上衣口袋搜走200元,然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泽方将赃款除去开销外,分给李某40元,胡某30元,其余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远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并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侯泽方就是实施抢劫的人。2、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犯罪工具已收缴。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后,于当日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侯泽方被抓获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4、监控录像,证明侯泽方等三人在乘坐黄远平摩的的情况。5、证人胡康、李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泽方对黄远平抢劫的经过,二人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侯泽方。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7日公安干警将侯泽方抓获。7、户籍资料证明侯泽方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侯泽方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泽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泽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泽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泽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泽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