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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爱连与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连,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号原告闫爱连,女。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会。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原告闫爱连与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连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舞阳县建材市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共39间房屋的占地,租金为每间房屋每月21元,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后被告将其中的10间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实际租赁房屋为29间。合同履行至2014年,被告收取原告土地租金时向原告多收取租金7308元。被告的该行为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爱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舞阳县建材市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间房屋占地每月租金为21元;3、被告公司设立的建材市场管理处会计杨全英提供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向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为14616元,每间房屋的收费标准是42元,比合同约定多收取了730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全英出具的清单中没有杨全英签字,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且我方不知道杨全英为何人,对杨全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杨全英签字,且没有杨全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询问的为何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舞阳县建材市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承建的建材市场院内中心大道以南第一排第1-19间和第二排第1-10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每间房屋占地每月租金21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后被告将其中的10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租赁给他人,原告实际租赁房屋占地为29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一直按照合同履行。2014年,被告方在收取原告所租赁的29间房屋占地租金时按照每间每月42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4616元,比合同约定多收取了7308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7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询问杨全英1、原告所提供的收取费用清单是否为其亲笔所写;2、2014年收取地租时是否按照每间每月42元的标准进行收取。2015年4月2日,我院依法对杨全英进行了询问,杨全英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为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材市场收取房租和地租的,原告所提供的清单是其所写。但杨全英在核对询问笔录后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舞阳县建材市场的土地租赁事宜签订了合同,并对租赁土地位置、数量、单价、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房屋占地租金7308元,在2014年,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时,按照每间房屋每月42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租金14616元,多收取租金7308元,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租金73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爱连2014年房屋占地租金73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 合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毅(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