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党华真与北京东方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华真,北京东方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华真,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金晓春。委托代理人关卫东,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党华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党华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在北京东方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都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东方绿都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辞退我,并要求我立即搬走。我当时住在东方绿都公司的库房里,我的个人物品也在库房。在未经我允许下,东方绿都公司派人将我个人物品都放在垃圾袋里扔到B3处。后我整理物品时发现缺少部分物品,具体有黑毛衣1件、裙子1条、裤子2条、案板1个、盆子2个、信纸1打及部分保洁工具及物品,另有100元的手机充值卡、检察院的信件、医药费单据和信件。因医药费单据系我要进行其他诉讼的证据,故我请求法院判令东方绿都公司赔偿我物品损失1500元,医药费单据3500元。东方绿都公司辩称:党华真系北京友朋嘉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到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9日,我公司要求将党华真调离工作并离开我公司。事发时,收拾党华真物品是友朋嘉业公司的三名员工,该三人分别是周偏、高荣华和吴洪昆。该三人收拾党华真物品时党华真在场,并经过党华真允许。党华真所述丢东西的情况不属实,我公司不同意党华真的诉讼请求,但我公司同意补偿党华真人民币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华真原在东方绿都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东方绿都公司要求党华真调离工作,同时从东方绿都公司处搬离个人物品。原审中,党华真未就物品丢失情况及物品价值向法院出示证据。就具体诉讼请求,党华真表示黑毛衣1件、裙子1条、裤子2条、案板1个、盆子2个、信纸1打、部分保洁工具及物品及手机充值卡共价值1500元。丢失的医药费单据系党华真其他案件所需证据,共计3500元,该证据丢失亦造成党华真损失。因事发时党华真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法院向建国门派出所经办民警了解情况时,建国门派出所经办民警表示双方纠纷在派出所解决时未为双方记录询问笔录。原审调解过程中,东方绿都公司表示愿补偿党华真人民币400元,以了结纠纷,同时表示如法院判决亦同意支付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党华真主张东方绿都公司派员在收拾其物品时造成物品丢失,但党华真未就该主张向法院出示直接证据,法院无法确定缺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故党华真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现东方绿都公司同意补偿党华真人民币400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东方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党华真人民币四百元;二、驳回党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党华真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东方绿都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介所介绍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党华真主张东方绿都公司将其辞退后,在派员收拾物品过程中致其财物丢失。就此主张,党华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党华真要求东方绿都公司赔偿其物品损失1500元、医药费单据3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党华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华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