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6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明知管某、潘某、沈某、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圣驾桥村路边的自建办公室,容留该五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陆某明知管某、潘某、沈某、佘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述地点的自建办公室,容留该四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明知管某、潘某、沈某、佘某、李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述地点的自建办公室,容留该五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陆某明知管某、潘某、沈某、佘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述地点的自建办公室,容留该四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陆某明知管某、潘某、沈某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述地点的自建办公室,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陆某共容留他人吸毒5次,每次均容留三人以上。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沈某、佘某、管某、李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其自建的办公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