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建民与被告王卓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民,王卓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孟建民,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卓尔,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孟建民与被告王卓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彦利、被告王卓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王卓尔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2013年4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现在做生意急需周转一下,待生意周转过来马上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于当日又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卓尔辩称,我2009年借过原告2万元,2009年至2011年元月份先后共还原告8000元。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还原告2000元(是经过银行ATM机转的)。至今还欠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王卓尔向原告孟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建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卓尔。”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卓尔向原告孟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向孟建民借款贰万元整(20000)王卓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3日借条中显示的借款贰万元是我2009年借的,原告说2009年的借条丢了找到我后补写的借条,2013年4月11日借条是原告称2011年5月3日借条丢了我又补写的借条,实际上我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已经偿还了1万元,现只欠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卓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建民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卓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红梅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