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熊某甲,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互相认识并恋爱,200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丙。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于2007年自建房屋,现有住房1套,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新村某某号楼某某号负某某室,但至今没有房屋产权证;同时共同添置50英寸平板彩色电视机、格力挂式空调(1.5P)、台式电脑各1台,布沙发1套(共6座),大理石餐桌、大理石茶几各1张,木质椅子6把,席梦思床3张(含垫子)。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并发生打架。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案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认识并恋爱,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原告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7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上面的姓名陈某乙身份证号码为51122679081XXXX与原告陈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810814XXXX属同一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面的姓名熊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51222775031XXXX与被告熊某甲的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50205XXXX也系同一人。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书。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虽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久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