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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乔卫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卫国,孙桂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94号原告乔卫国。法定代理人李萍。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红。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卫国诉被告孙桂红、上海百莱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莱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百莱玛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孙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卫国诉称,2014年1月13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孙桂红驾驶沪EFXX**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桂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在487,851.54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桂红承担。487,851.54元的具体项目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赔偿金305,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费97,0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7,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孙桂红辩称,鉴定费等应由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律师代理费7,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精神伤害等级的鉴定需作智力测试,本案原告鉴定时未作测试。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应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错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为:1、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表情呆滞,反映甚迟钝,…,智能明显受损。”,但原告的诊疗记录记载“…,无逆行性遗忘…。…,对答尚切题,检查能合作。…,查体GCS15分,神志清楚。…,双侧额叶脑血肿吸收后改变。”。2、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以下简称协会评定标准)规定,颅脑损伤存在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在伤后一年,而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受伤,于同年7月28日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孙桂红驾驶沪EFXX**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桂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6,995.11元。2014年9月2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原告术后一年半可考虑作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出院小结等诊疗记录记载“…,无逆行性遗忘…。…,对答尚切题,检查能合作。…,查体GCS15分,神志清楚。…,双侧额叶脑血肿吸收后改变。”。2014年8月11日,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报告(以下简称精神伤害鉴定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结论为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应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该鉴定报告在检查所见部分记录为:“…表情呆滞,反映甚迟钝,…,智能明显受损。”。2014年8月11日,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肢体伤害鉴定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结论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应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0元(精神伤害鉴定费3,000元+肢体伤害鉴定费2,300元)。针对二被告对精神伤害鉴定书的异议,案外人华政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表情呆滞,反映甚迟钝,…,智能明显受损。”系在对原告现场检查过程中的客观记录,原就诊记录中的记载不能必然否定现场检查所见;依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附录B(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中规定“智能损伤的总体严重性以记忆或智能损伤程度予以考虑,其中,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智商的鉴定结论可作参考。”因此,就本案原告而言,精神伤害鉴定过程中智力检测并非是必经程序;依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以“治疗终结为准,非手术治疗的终结时间为4至6个月”,因此,对原告精神伤害等级的鉴定,在时间上符合规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桂红已给付原告18,000元,原告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沪EFXX**号货车在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设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设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浦东医院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户籍材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孙桂红提供的车损确认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文件、收条,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入院记录、CT检查记录、协会评定标准,华政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公安部的相关文件,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为沪EFXX**号货车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残疾赔偿金305,344元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7、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96,995.11元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能予证实,本院难以支持;9、营养费7,2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950元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5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使原告的衣物受损,故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5,300元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7,000元予以支持;14、因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实行,故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4项应予支持额为469,589.11元,其中1至6项351,944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至9项104,195.11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11项1,15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1,150元。上述1至9项中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336,139.11元及第12项5,300元,总计341,439.11元由被告信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0,000元,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41,439.11元及第13项7,000元,总计48,439.11元由被告孙桂红赔偿,但此款应扣除被告孙桂红已给付的18,000元,故被告孙桂红实际支付原告30,439.11元。需说明的是,本院注意到了二被告对精神伤害伤残等级鉴定书的异议及提出的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但本院认为华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是在现场检查结合原病史记载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质等符合公安部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协会评定标准”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评定时机等程序上的合法性,故对精神伤害作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卫国交强险理赔款121,1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卫国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00,000元;三、被告孙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卫国30,439.11元;四、驳回原告乔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计4,248元,由原告乔卫国负担221元,被告孙桂红负4,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