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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渊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26号原告张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花园D座1单元。法定代表人曹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原告张渊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城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渊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告门头沟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城管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张渊:本行政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寄件存根,证明被告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寄送了答复书。原告张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向其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错误、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2014年6月9日晚9时,原告受景红军雇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别墅的渣土拉到门头沟区大坝水库卸下,刚卸完渣土,被告所属永定执法队将原告所属车辆扣下,让其将车开往门头沟区停车场,并让其第二天去永定执法队接受处罚。次日,原告去永定执法队,可永定执法队并没向原告出具扣车手续和扣车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处是存在查扣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的。否则,就是非法执法、非法行政。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显错误、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014年6月11日由原告张渊拍摄,车辆停在车辆解体厂,证明车辆被解体的事实。2、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被告门头沟城管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许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经查,被告当日未从事原告所述的执法活动,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主要内容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2014年11月18日即作出并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十五个工作日答复的期限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无从确定录音中谈话的人是政法委工作人员和原告,且录音内容没有反映出被告作为扣车主体出现在现场,该录音证据与被告扣车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门头沟城管局收到原告张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门头沟城管局以书面形式公开关于在2014年6月9日晚9时在门头沟区大坝水库查扣申请人所有的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门头沟城管局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坝水库实施了查扣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被告处应该存在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并基于此要求被告公开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辩称并未实施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查扣车辆的行为和制作了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查扣上述车辆的扣车手续和法律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