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聂自敏与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不服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自敏,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许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聂自敏,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友辉,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0865924-8。法定代表人黄浩,镇长。第三人许常成,男,汉族,农民。原告聂自敏诉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许常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聂自敏诉称:其与第三人许常成于199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结婚证上错误将第三人许常成填写为“许尚成”,将原告聂自敏的出生日期错误填写为“1973年5月20日”,导致不同证件上出现了聂自敏和许尚成,请求撤销1995年9月23日被告颁发的兴隆字第189号结婚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聂自敏于1995年9月23日与许常成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告就知道了结婚登记的具体内容,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自敏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江少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