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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东旭、杨海燕与于宝国、杨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旭,杨海燕,于宝国,杨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周东旭。原告杨海燕,与周东旭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岳华清。被告于宝国。被告杨建华。原告周东旭、杨海燕与被告于宝国、杨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旭、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岳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国、杨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旭、杨海燕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二原告为于宝国承包的高碑店市盛景花园小区装修,二原告负责盛景花园房屋内部的刮腻子、刷漆的工作,双方对报酬的计算和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二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于宝国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38000元。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于宝国于2014年2月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杨建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为于宝国对周东旭、杨海燕的债务进行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周东旭、杨海燕的劳动报酬3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宝国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杨建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对欠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周东旭、杨海燕为被告于宝国承包的高碑店市盛景花园小区进行房屋内部装修,完工结算后,被告于宝国仅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38000元未付。2014年2月2日二原告找到被告于宝国,由被告于宝国给二原告打下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工资款38000元,二原告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要求被告杨建华提供担保,杨建华同意后在欠条上签上了“担保人杨建华”的字样,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宝国拖欠原告周东旭、杨海燕38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杨建华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建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二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周东旭、杨海燕的劳动报酬38000元。二、被告杨建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于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