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已成年)。婚后,婚姻初期感情一般,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常向原告发脾气,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做法,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被告的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杨某甲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