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锡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锡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72号申请人陆锡美。申请人陆锡美申请宣告俞哲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锡美诉称,配偶俞哲元患有XXX疾病。现为处理俞哲元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俞哲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陆锡美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俞哲元,男,193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俞哲元和申请人陆锡美婚后生育一女二某,分别为俞秋芳、俞正兴和俞正瓶。2015年5月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俞哲元患XXX疾病。2015年5月6日,申请人陆锡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俞哲元患有XXX疾病,此节事实有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就医记录为证,故申请人陆锡美要求宣告俞哲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锡美系俞哲元之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俞哲元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俞哲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锡美为俞哲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