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XX公司,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佛山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德美”牌油墨,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60天”。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实欠货款金额为446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在2013年1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22.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德美”牌油墨,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后。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明确截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22.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4622.5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在2013年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4622.5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46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34622.5元及利息(以346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妙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