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永鹏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鹏,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228号原告杨永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原告杨永鹏因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鹏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4)60号)涉及原告及配偶的��屋拆迁补偿,原告认为该公告依据的鲁价费发(2008)178号批复(简称178号批复)违法,于2014年2月25日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的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确认178号批复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府法备告字(2014)2号《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到本案,原告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对178号批复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性审查。原告申请审查的178号批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对178号批复的合法性审查后,将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原告的行为,该审查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