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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戎庆丰与范高峰、马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庆丰,范高峰,马莉萍,马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戎庆丰,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高峰,系宁波市诺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莉萍,农民。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德,慈溪市新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戎庆丰为与被告范高峰、马莉萍、马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范高峰、马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庆丰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范高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5%,由被告马莉萍、马宝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范高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高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莉萍、马宝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高峰、马莉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范高峰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马莉萍也未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事实上,被告范高峰是向案外人柴和迪借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利息16666元。被告马宝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范高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马莉萍、马宝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范高峰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高峰、马莉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范高峰于2014年1月24日向债权人柴和迪支付利息16666元的事实。被告马宝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高峰、马莉萍对借条中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名字是后补的,被告范高峰系向案外人柴和迪借款;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柴和迪,只是柴和迪资金不够需要原告资金,故转账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范高峰指定的马莉萍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范高峰、马莉萍提供的银行明细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被告范高峰对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其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借条确认的账户的人也是原告,两份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讼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范高峰、马莉萍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马莉萍、马宝德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范高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偏高,原告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范高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现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讼争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莉萍、马宝德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莉萍、马宝德对被告范高峰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高峰追偿。被告马宝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戎庆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被告马莉萍、马宝德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范高峰追偿。本案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