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建成与赵建钢、赵二钢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成,赵建钢,赵二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赵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建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霞娃,女,汉族,一般代理。被告:赵二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黑妞,女,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喜法,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赵建成诉被告赵建钢、赵二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赵建钢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高霞娃,被告赵二钢及委托代理人潘黑妞、郭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成诉称:原告赵建成和被告赵建钢、赵二钢是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有位于上店镇槐树街老家宅院一处,目前由被告赵建钢生活居住。1983年在上店镇邮政局东批宅基一处,1994年该处宅基拆除部分房屋后,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共同另建二层楼房,目前部分房屋由原告生活居住,部分房屋由被告赵建钢、赵二钢子女做生意占有使用。1988年在该宅基东50米处批宅基一处由被告赵建钢与槐树街老家东邻宅基调换使用。1992年在1988年所批宅基东邻另批宅基建房一处,由被告赵二钢生活居住。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13年11月去世,父母在世时虽组织亲属和原被告商量分家事宜,因各种原因无果。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家中的宅院进行分家析产。被告赵建钢、赵二钢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分家析产,但原告所属大部分不实,原告要求分被告的宅院于法无据。一、原告诉称“有位于上店镇槐树街老家宅院一处”是错误的。该处宅院系原被告外公李金祥所有,经人说和由赵建钢赡养李金祥,李金祥百年后归赵建钢继承所有,并不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不存在与原告分家析产一说。二、原告诉称“…上店邮政局东…,由原告父母和原告共同另建两层楼房”也是错误的。上述两层楼房是父母和二被告共同建造的,原告当时在汝阳县印刷厂上班,原告并未参与房产建造,该两层楼房依法属于二被告及父母共同共有。三、原告诉称“1988年在该宅基东50米处批宅基一处后由被告赵建钢与槐树街老家东邻宅基调换使用”也是错误的。时间是1991年而非1988年,新批宅基是赵建钢的,与别人调换后仍是赵建钢的,不存在与原告分家析产一说。四、原告诉称“1992年在1988年所批宅基东邻另批宅基建房一处”也是错误的。时间是1998年,所批宅基是赵二钢的,不存在与原告分家析产一说。综上,分家析产的标的应是父母名下的财产。与父母名下有关的财产,只是在上店邮政局东和二被告共同建造的两层楼房以及楼房后的空地及小瓦房两间。由于该两层楼房系二被告和父母共同建造,每人应分该两层楼房的四分之一,父母二人共应分该两层楼房的二分之一。然后,原被告三人对父母应分份额进行平分,原告应分得该两层楼房的六分之一,二被告应分得该两层楼房的六分之五。两层楼房后边的小瓦房两间及空地归原被告各三分之一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三人,老大赵建钢、老二赵二钢、老三赵建成,父母已先后去世。原被告幼时,其父母为赡养原被告外祖父李金祥,全家从外村搬到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槐树街李金祥家居住。约1983年原被告之父赵来福在上店镇西街村邮政所东侧批得一处宅基,建起数间瓦房。1986年汝阳县人民政府给赵来福颁发汝政宅字第5987号《宅基地使用证》,“座北向南位于邮所东,批准面积2分1厘,长3丈9尺,宽3丈3尺…”,宅基证背面标注“北长22.7米、南长16.3米,东宽17.45米、西宽9.1米,合计0.388亩”。1994年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在临街建起6间两层楼房,院内另有2间瓦房。其中临街一层6间全为门面房,原被告母亲在世时,原告赵建成占用东数第1、2两间做生意至今,中间2间由被告赵建钢儿子占用做生意,西数第1间由成小卫租用,西数第2间由被告赵二钢占用。原被告母亲去世前,曾提出对这处宅院进行分家的想法,但没有分成。成小卫的房租原来是交给原被告母亲李荣娃,李荣娃去世后,成小卫的房租由赵二钢及妻子收取。现在,除临街一层门面房西数第1、2间和中间2间外,临街一层东数第1、2两间和临街二层、院子均由原告赵建成一家使用。另查明,被告赵建钢多年前按长辈要求赡养其外祖父李金祥,自1983年赵建钢成家后即居住在李金祥位于上店镇西街村槐树街的宅院内。李金祥去世后,其宅院归赵建钢继承并使用至今。赵建钢现持有李金祥《宅基地使用证》(汝政宅字第39433号),面积0.17亩。之后,赵建钢在上店镇西街村新批宅基地一处,与槐树街宅院东邻郭小立调换使用,郭小立将持有的户名为其父郭永昌的《宅基地使用证》(汝政宅字第39434号)交给赵建钢,面积0.17亩,赵建钢将二处宅基合在一起建起房屋居住至今。1993年,被告赵二钢在上店镇老卫生院对面建起房屋一座,1998年8月19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133.4㎡,约0.2亩,数年前建起二层,赵二钢一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成主张的位于上店镇西街村邮政所东侧赵来福(汝政宅字第598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建造的宅院,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家庭共同建造,应列入分家析产范围。被告赵建钢现居住的李金祥名下宅院系赵建钢赡养李金祥所得、郭永昌名下宅院系赵建钢自己审批宅基后调换所得,该2处宅院合并后由赵建钢建造房屋居住,不属于原被告分家析产范围。被告赵二钢居住的宅院是自己审批并出资建造,也不属于原被告分家析产范围。根据农村习惯和家庭实际状况,原告赵建成作为幼子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没有另外审批宅基地,被告赵建钢通过继承李金祥宅院、赵二钢单独审批宅基地建房居住多年,汝政宅字第598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建造的宅院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赵建成及二被告均应分得一定份额。首先该处宅院面积为0.388亩,大于赵建钢居住的0.34亩和赵二钢居住的0.2亩。其次,该临街房建造时被告赵建钢、赵二钢付出了体力劳动和资金。第三,该处宅院地理位置好,6间临街房享有出租收益,每间门市房租金现大约6000元/每年。第四,原被告母亲李荣娃在世时提出要对临街房予以分割但无果,李荣娃去世时,经其同意已形成原被告3人各占据2间临街门市房的现状。综上,该6间门市房,应分给二被告各一间半临街房,其余部分和院子均归原告赵建成所有或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邮政所东侧赵来福汝政宅字第5987号《宅基地使用证》上建造的宅院,一层6间临街房中西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归被告赵建钢、赵二钢所有,二被告每人一间半,除此之外的一层临街房及全部二层、院内房屋及院子均归原告赵建成所有。二、驳回原告赵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建成负担700元,被告赵建钢、赵二钢各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判决第一项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郭 向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