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兆荣、江苏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周雨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兆荣,江苏中德置业有限公司,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周雨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人(案外人)郭兆荣。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沟二村261号。法定代表人张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晨、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七区6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吴月峰。被执行人周雨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融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融通公司)、周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郭兆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郭兆荣、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周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兆荣书面异议称,2013年6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签订了船舶挂靠合同,将购买的融航机XXXX船舶挂靠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异议人得知法院对上述船舶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不应当查封和执行异议人所有的融航机XXXX船舶。故提起异议,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将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的融航机XXXX船舶归还异议人。异议人郭兆荣在提起异议时,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船舶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融航机XXXX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公司辩称,融航机XXXX船舶由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011年4月19日,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将船舶交付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同日,该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并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异议人郭兆荣提供的船舶挂靠合同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审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嫌疑。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下列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各一份,证明融航机XXXX船舶系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4月19日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将该船舶交付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2、融航机XXXX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买卖成交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融航机XXXX船舶于2011年5月3日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周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周雨权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曾向本院提交执行意见书一份,载有“融航机XXXX,挂靠人为郭兆荣,挂靠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以上挂靠人系第三人资产,依法不应当列入诉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范围”等内容。2014年8月1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融航机XXXX船舶。异议人郭兆荣认为融航机XXXX船舶系其挂靠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其系船舶实际所有权人,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另查明,融航机XXXX船舶于2011年5月3日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材料中包括2011年4月12日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向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购买船舶的合同、2011年4月19日的船舶交接证明、船舶买卖成交报告书等材料。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海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2014)泰海执字第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出具的执行意见书及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从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而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所涉融航机XXXX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异议人郭兆荣主张其系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仅向本院提供船舶挂靠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效力不能对抗船舶登记的效力。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周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执行意见书,因泰州融通公司系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对该执行意见书中关于融航机XXXX系第三人资产,不应当列入被执行财产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异议人主张其系争议船舶的所有权人,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将被执行人泰州融通公司名下的融航机XXXX船舶归还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兆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