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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郑伟与王德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王德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住所地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1988年3月1日生,住所地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安,住所地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伟诉原审被告王德安合伙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王静,原审被告王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原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起,原、被告协商承包勇猛玉米收割机售后服务,经营期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55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半农机服务费97794元,被告却迟迟不理,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机服务费97794元。王德安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已经经松原中院终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应驳回原告请求。原审认定,2013年6月,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松原区块经理刘琪章在松原市与原告王德安商定,要求原告联系人在乾安成立售后服务站,原告王德安回乾安镇后,与被告郑伟商定,在乾安合伙成立勇猛玉米收割机的售后服务站,双方商定服务站命名为正旺农机服务站,代表人为原告郑伟,未在工商机关注册。2013年7月29日正旺农机服务站与天津公司签订服务网络建设协议,约定服务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该服务站为天津公司建设服务网络设立。在此期间的前后,被告王德安做了带领学员去厂家培训、单独支付10万元保证金等有益于该服务站的准备工作,并且截止2014年5月双方亦共同到天津公司核对三包配件费用,是为合伙的共同事务。2013年9月17日,双方为有利于服务工作,共同商定将服务区域划分东西两个区块,由原被告各自经营,但被告王德安服务的营业性收入,依然列入正旺农机服务站在天津公司的服务费结算账户。2014年6月23日天津公司提供服务费结算明细清单,列明2013年乾安正旺农机服务站结算费用406439.61元,已经结算金额152952元(已打入郑伟账号),未结算金额250555.21元(扣除配件款2932.4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在有关费用收支记录(六项)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共同结算。2013年9月17日后被告王德安向天津公司客户提供服务是以正旺服务站的名义,收入走正旺服务站的帐。后2014年6月30日本案被告王德安作为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清算完毕,现共有财产人民币403507.21元(其中现金152952元、债权人民币250555.21元)要求依法平均分配合伙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201753.60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以(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德安与被告郑伟合伙关系成立;二、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收入403507.21元,各自分得人民币201753.6元。原告王德安应得份额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正旺服务站服务费到达账户(被告郑伟提供给天津公司的个人账户)执行。”郑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为:1、撤销原判,2、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农机服务费99800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本次主张要求返还的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7794元包含在(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9800元当中。原审认为,根据本院(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已对合伙期间2013-2014年的各项费用进行共同结算。原、被告在该结算单即已对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合伙期间维修农机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7794元为已经结算完毕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退还原告1120元。郑伟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5日已对合伙期间的收支结算完毕是错误的。原判所采信的收支记录中记录的六项费用记录中并无维修费用的任何记录,原判以偏概全,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经(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所认定的,在上诉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否认合伙关系的成立,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就划分为东西两片,上诉人也认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各负盈亏。因此上诉人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就维修费共同结算,原告至今也对1677号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不服,但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证据,所以只能认可。上诉人原来不承认合伙关系,又怎么可能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而轻易写下已经结清的字据,一审对基础法律关系不审查径直下判,不考虑客观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德安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双方纠纷已经经松原中院终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处理完毕。上诉人提出其在合伙期间支出的维修费问题,按照正旺服务站与天津勇猛公司的约定,售后服务按车计算,无论是否发生维修费用,天津公司均按3000元每台与正旺服务站结算。在原一、二审诉讼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认可合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东西两片提供售后服务,自负盈亏,并经本院组织双方结算服务的台数为王德安的东片60.74台,郑伟的西片为61.1台,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为证。现上诉人郑伟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其支付的维修费的一半,没有事实和合同上的依据,且与其本人的自认相互矛盾。就上诉人郑伟提出的维修费问题,在(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案和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案件中已经过实体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郑伟不认可自己的诉讼是重复起诉,却基于同一合伙法律关系,对已经过判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40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