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廷志与吴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志,吴根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廷志,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吴根元,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徐廷志与被告吴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廷志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吴根元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廷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