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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廷志与吴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志,吴根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廷志,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吴根元,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徐廷志与被告吴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廷志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吴根元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廷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