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全超。2012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在高邑县万城乡北焦村力马陶瓷厂东侧南北马路崔某家门口附近,崔某看到吴某和被告人梁全超在其家门口马路对过力马陶瓷厂排水沟附近小便,就和被告人梁全超、吴某发生争吵。听见争吵赶来的崔某的儿子刘某丙和崔某与吴某、梁全超四人发生厮打,吴某丈人李某甲及吴某内弟李某乙先后赶来拉架,将吴某拉至一边,崔某、刘某丙父亲刘某甲继续和梁全超打,后被拉开,被告人梁全超从安徽拉面馆门前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趁刘某丙不备将刘某丙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全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全超当庭辩称,自己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属实,但是是被害人刘某丙和其家人先对其进行殴打,自己不得已才打伤的被害人,希望法庭能够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左右,吴某和被告人梁全超在高邑县力马陶瓷厂附近的安徽拉面馆吃饭,喝酒后两个人就到拉面馆对面墙角处小便。因距离被害人刘某丙家较近,正在刘某丙家门前的刘某丙的母亲崔某因吴某和被告人梁全超的行为和二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丙听见后即从家里出来和吴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梁全超上前也参与了和被害人刘某丙的厮打,后被害人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也从家里出来手持铁锹和被告人梁全超进行厮打,吴某的岳父李某甲和李某乙赶来拉架,将吴某拉至一边,崔某、刘某丙、刘某甲继续和梁全超厮打,后也被劝开。被告人梁全超因为气不过就从安徽拉面馆门前拿了个空啤酒瓶趁被害人刘某丙不注意,向被害人刘某丙投去,将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打伤,经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全超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全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崔某、吴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证据保全清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高邑县西富村派出所的前科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全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全超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全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孙少坤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