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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彤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彤,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彤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张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彤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骑电动车至位于武钢内的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SP维保分厂离线维修区内,盗取该厂已使用的规格为1100*7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1件、规格为1100*9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4件,并将所盗铜板藏匿于该维修区一木箱内。尔后,被告人张彤骑电动车陆续将上述5件铜板运出武钢,销赃给武汉市白玉山街张家田21号的废品收购站业主被告人徐某,徐某明知铜板来路不正仍收购。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上述被盗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1,200元。被告人张彤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骑电动车至上述地点的维修区内,盗取该厂全新的规格为1100*7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5件、规格为1100*9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6件,并将所盗铜板藏匿于该维修区一木箱内。被告人张彤于当晚将其中2件规格为1100*7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盗运出武钢6号门时,因骑车摔倒担心被抓,丢弃铜板逃离。尔后,被告人张彤将2件规格为1100*7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盗运出武钢,销赃给被告人徐某1件,徐某明知铜板来路不正仍收购。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彤将其中1件规格为1100*92*60mm的结晶器窄面铜板盗运出武钢,销赃给本区白玉山街另一废品收购站后被抓获,其藏匿于木箱内剩余的6件铜板被查获。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上述被被告人张彤丢弃及销赃的5件被盗铜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2,960元,查获的6件铜板价值人民币82,810元。综上,被告人张彤盗窃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SP维保分厂铜板16件。其中,盗窃10件铜板属盗窃既遂,共计价值人民币104,160元;盗窃6件铜板属盗窃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82,810元。被告人徐某收购被告人张彤盗窃的铜板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3,410元。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彤、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余某、喻某、李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财物,其中盗窃既遂价值人民币104,160元,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82,81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彤盗窃未遂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彤、徐某均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人民陪审员  倪萍人民陪审员  郭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