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董事长。本院受理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诉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850M高炉阀门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为被告制造提供DN1200冷风阀等设备,被告于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因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被告制造设备,故该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履行制造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辖区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鑫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