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春光与甘兆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光,甘兆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方春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茂宸,居民。被告甘兆星,居民。原告方春光诉被告甘兆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宣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兆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光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XX号商铺(面积为82.38㎡)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3年,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约定总租金为223,200元,交付方式为前两年每年72,000元,第三年79,200元。租金每6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一天内交给原告,第二次租金于次年2月14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给原告20,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期间原告不间断要求被告支付上半年的剩余租金16,000元,直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下通牒,但被告却说不想继续经营,也不再交租金。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推脱,甚至有意躲避原告。被告实际租期为半年,租金为36,000元,但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尚有16000元及合同约定的7,000元违约金未支付,鉴于签合同时被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所以被告还应付给原告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3,000元。原告方春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2、商铺租赁合同;3、租金收据、押金收据。被告甘兆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兆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春光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方春光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春光系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X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年租金共72000元,每6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一天内交给原告,第二次租金于次年2月14日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签订合同时甘兆星向方春光交纳10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甘兆星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方春光即可无息退还押金;甘兆星拖欠租金5天以上,视为违约,方春光有权终止本合同,甘兆星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方春光;甘兆星在租赁期未满时中途退租,视为违约,违约金7,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当日,被告甘兆星支付10,000元押金和20,000元租金给原告方春光,方春光分别出具《承租押金收据》和《租金收据》给被告,该《租金收据》写明方春光收到甘兆星租金20,000元,第一年(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剩余的租金须在2015年2月14日之前付清,剩余的租金为52,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表示不再承租该商铺,并搬出该商铺,也将商铺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春光与被告甘兆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虽然双方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该租赁合同,但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其承租期间的租金给原告。合同约定年租金为72,000元,而被告实际承租的时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租期6个月,租金应为36,000元(72,000元÷12个月×6个月),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6,000元。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甘兆星在租赁期未满时中途退租,视为违约,违约金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表示不再承租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双方约定的中途退租的违约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甘兆星支付违约金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约定合同终止时退还,现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将该押金退还给被告。上述各项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应为13,000元(16,000元+7,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兆星支付款项13,000元给原告方春光。本案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甘兆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宣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