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群英与四川美亿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英,四川美亿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群英,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美亿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美亿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作良,被上诉人美亿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亿禾公司与李群英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美亿禾”直销店合同》约定,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出资经营美亿禾七号店,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由美亿禾公司办理。2014年5月21日,美亿禾公司与李群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4月23日,七号店总投资额为265911.3元,李群英应当出资130528元,已经出资65056元,还应出资65240.5元,李群英应在两个月内将该款返还给美亿禾公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七号店49%的股权,股权由美亿禾公司受用,店面一切物品和使用权归美亿禾公司所有。若李群英超过规定期限支付投资款,应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最长时间为六个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始经营美亿禾七号店,6月23日该店停止经营。另查明,美亿禾七号店店面由美亿禾公司租赁,美亿禾公司与李群英均有店面钥匙。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美亿禾公司与李群英签订的《“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无需登记,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补充协议,李群英应当在60日内向美亿禾公司支付垫资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七号店49%的股权,股权由美亿禾公司受用,店面一切物品和使用权归美亿禾公司所有,美亿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60日,依据约定美亿禾公司已经取得李群英所有的七号店49%股权,美亿禾公司取得全部股权又请求李群英支付投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七号店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由美亿禾公司办理,至今美亿禾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既未取得证件,美亿禾公司又主张管理费,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号店由美亿禾公司租赁,美亿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群英占有货品及设备,现美亿禾公司主张李群英返还,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亿禾公司主张李群英分担债务,现股权全部归美亿禾公司所有,相应的债务也应由美亿禾公司承担,对美亿禾公司请求李群英分担债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李群英超过规定期限支付投资款,应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最长时间为六个月的约定,李群英应当支付违约金,对美亿禾公司主张2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群英提出合同未生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无需登记,也无生效前置条件,合同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李群英主张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群英主张返还出资款68056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返还出资款,对于美亿禾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系美亿禾公司违约,李群英可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返还出资款,对李群英主张返还出资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一、李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美亿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4元;二、驳回美亿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5元、反诉费750元,由美亿禾公司负担1580元,李群英负担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李群英不承担违约金,支持李群英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亿禾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合伙协议纠纷系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企业法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及《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全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本案作为直销企业的美亿禾公司在设立服务网点,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因此《“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前置条件未能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美亿禾公司及李群英均不受该合同约定,李群英支付的68056元所有权不能转移,仍归李群英所有,李群英有权要求美亿禾公司归还该笔款项,并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美亿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群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上诉人李群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前置条件未能成就,故《“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系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并不涉及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企业对外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备案许可的内容。《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相关内容涉及行政部门对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进行管理,亦未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直销企业对外订立合同必须经过备案许可,故《“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可以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李群英关于《“美亿禾”直销店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李群英要求美亿禾公司返还68056元,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李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