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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1,何×2,何×3,何×4,何×5,何×6,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1,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制药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2,女,汉族,1952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副食品总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3,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棉麻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4,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5(兼何×1、何×2、何×3、何×4、何×6之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6,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无业。以上六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胥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1,女,汉族,1951年3月5日出生,国营4390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2,女,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北京七星集团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3,男,汉族,1960年10月31日出生,中国通广电子公司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何×1、何×2、何×3、何×4、何×5、何×6因与被申请人王×1、王×2、王×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1、何×2、何×3、何×4、何×5、何×6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是王×4个人财产的认定依据存在明显问题。2.本案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就此问题提出的意见未予答复。3.诉争房屋所有权系被继承人王×4与何畔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何×1、何×2、何×3的继承权。(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申请人的主要证据。1.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申请人对被继承人王×4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2.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申请人何×2、何×5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份额的证据。3.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申请人何×5为被继承人王×4垫付医药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何×1、何×2、何×3、何×4、何×5、何×6与王×1、王×2、王×3的争议在于本案遗产范围确认及房屋的继承所有归属问题。何×1、何×2、何×3、何×4、何×5、何×6提出百子湾路41号住房一套有何畔的财产份额、王×4名下有芳园南里63号住房一套和东坝河六号房屋亦应分割、何×5垫付的医疗费和支出的丧葬费应在王×4的遗产中先行扣除,主张百子湾路41号住房一套判归何×5所有及由何×5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但何×1、何×2、何×3、何×4、何×5、何×6就其所称内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何×1、何×2、何×3、何×4、何×5、何×6所主张的再审理由成立,据此,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1、何×2、何×3、何×4、何×5、何×6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1、何×2、何×3、何×4、何×5、何×6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