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述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家明,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14号。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龙,男,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先彤,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家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滕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先彤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6月4日李先彤在工作中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3年5月2日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委员会作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从受到伤害之日直至2013年4月23日一直与原告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应视为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判决: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先彤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14)第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先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履行职责的程序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申请超过时限,而原告的该项理由,已经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一、李先彤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李先彤受伤害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二、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后果不是由用人单位造成。三、本案不存在任何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查询卡,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员工受工伤事故情况,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4、病历,证明工作原因受伤;5、《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一、二审判决,证明被告原来以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被法院撤销;6、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举证;7、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文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时限,原审第三人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一直与上诉人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应认为构成工伤申请时限中断,原审第三人再次于2013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白凤歧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