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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任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艳。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艳,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某甲公司开始向二被告承建的华某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供货,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自2014年6月,每月支付300万直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本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依照该还款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货款,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00万元及赔偿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20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现金,同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工程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一宗。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现对账单只有20172730.5元,剩余的已遗失,且对账单原件在双方2014年4月30日对账后已经销毁,但原告方保留了原始的发货凭证。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对账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合计2200万元,从2014年6月初每月支付30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曾还款30万元,应从总欠款数额220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某甲公司称未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履行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支付的30万元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标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所有混凝土结算价格按主合同已定价格执行,2013年5月10日起根据乙方4月19日向甲方送达的《混凝土调价通知函》在主合同已定的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各标号混凝土单价上调10元/立方米”。2014年4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4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00万元,从2014年6月初每月支付30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倍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认可此时间段按照年息5.6%为基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2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上述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拖欠货款的对账确定,被告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应与被告某乙公司一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该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合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济宁华任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过30万元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588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