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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虎龙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虎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刘志军,赵计荣,铁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虎龙,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泓,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宝伟,男,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刘志军,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赵计荣,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审被告铁瑞生,男,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上诉人胡虎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分行)、原审被告铁瑞生、刘志军、赵计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虎龙,被上诉人邮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宝伟,原审被告铁瑞生、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邮储分行与胡虎龙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胡虎龙向邮储分行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的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为22.95%。同日邮储分行将借款全额支付胡虎龙账户。赵计荣、刘志军、铁瑞生作为联保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为胡虎龙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胡虎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胡虎龙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邮储分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虎龙偿还其借款3万元,利息及罚息15143.31元,共计本息45143.31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继续支付罚息按逾期还款本息的22.95%计息至实际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赵计荣、刘志军、铁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邮储分行与胡虎龙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铁瑞生、刘志军、赵计荣、胡虎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分行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胡虎龙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赵计荣、刘志军、铁瑞生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分行所主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胡虎龙以未收到借款不予偿还为理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因为胡虎龙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导致邮储分行发放贷款,并打入胡虎龙账户,胡虎龙的借款供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邮储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刘志军、赵计荣、铁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胡虎龙负担。胡虎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与邮储分行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邮储分行未支付其相应借款。邮储分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串通将我的卡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款项取走,故借款合同未成立,我与邮储分行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邮储分行的请求,并由邮储分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储分行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的一系列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后,邮储分行依照约定向胡虎龙提供的账户打入了相应款项,胡虎龙在放款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款项的去向,出借方无法知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志军、铁瑞生陈述,对胡虎龙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均认为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不认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虎龙应否向邮储分行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邮储分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邮储分行按照工作流程将贷款划入胡虎龙以本人身份证开户的银行账户后,银行系统即自动形成《个人贷款放款单》。款项划入胡虎龙账户之日起转由胡虎龙控制支配,邮储分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胡虎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胡虎龙关于邮储分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让他人领取,本人未能受领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胡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