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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骞,男,1990年1月1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骞为发泄情绪,先后来到高县文江镇中华街、民主街,用砖头、钢管将停放在路边的川A738**号小车、川QBD8**号小车、川QG38**号面包车、新NLP2**号小车、川A728**号小车砸坏。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230元。案发当天,被告人吴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吴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是累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车辆的发票、前科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