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陈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陈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树明。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建。原告李树明诉被告陈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加工设备6台,价款1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而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尚有7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违约金12480元,共计904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原告3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违约金124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永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此之前租赁给被告的加工设备6台一次性出售给被告,价格19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如果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笔延期违约付款,需承担违约金(按1分日利率计算)。证明人丁桂敬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尚欠7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违约金124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支付3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违约金12420元。原告称原、被告协议约定按1分日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仅按月息2分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稍低一点,自2014年7月1日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计算为78000×2%×8=12480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3000元,故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75000元,违约金变更为12420元(78000×2%×7(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75000×2%×1(2015年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协议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设备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笔延期付款应按1分日利率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明设备款75000元及违约金12420元,共计874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陈永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