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留生与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司、张作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王留生,张作新,顾云全,李向坚,冯道凯,赵有堂,陈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扬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生。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新。原审第三人顾云全。委托代理人顾扬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向坚。原审第三人冯道凯。原审第三人赵有堂。原审第三人陈树。上诉人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因与被上诉人王留生、张作新、原审第三人顾云泉、李向坚、冯道凯、赵有堂、陈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顾扬斌、被上诉人王留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建、原审第三人顾云全的委托代理人顾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作新、原审第三人李向坚、冯道凯、赵有堂、陈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张作新购买了大货车一辆,为购买该车,张作新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府支行贷款16.8万元。2007年4月17日,该大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号牌(苏G×××××、挂车8293)并登记在吉顺物流名下并挂靠在吉顺物流进行运输。2008年5月23日,张作新因购买其他车辆需要向第三人顾云全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1日,张作新与吉顺物流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张作新将上述大货车挂靠在吉顺物流经营,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张作新。挂靠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2009年7月2日,张作新将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张作新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28日,2009年1月21日共计向王留生借款65000元。后因张作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2009年9月3日与王留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作新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苏G×××××挂大货车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留生并将车辆一并交付。在冲抵张作新650**元借款后,王留生将余款给付了张作新。随后,双方至该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将被保险人姓名及联系人姓名由张作新更改为王留生。且在随后购买该车辆保险,均由王留生进行。但该车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张作新无力偿还顾云全的借款,顾云全2011年诉至法院���得到支持。后因张作新未履行判决义务,顾云全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苏G×××××、8293挂大货车。王留生继而提起执行异议,2011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王留生的执行异议,王留生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顾云全系吉顺物流的投资人之一。原审法院认为,买卖不动产及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应该进行登记,但未经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本案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虽系吉顺物流,但根据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作新。张作新因欠王留生欠款无力偿还,而将个人所有车辆转让给王留生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车早已交付给王留生经营至今,虽协议签订后因该车的名义车主为吉顺物流,而张作新尚欠第三人顾云全的钱���未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因该车登记在吉顺物流名下,吉顺物流应当协助王留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王留生主张确认其与张作新之间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苏G×××××、8293挂大货车为王留生所有的诉求,予以支持;王留生主张要求吉顺物流协助其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留生与张作新签订于2009年9月3日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苏G×××××、8293挂大货车归王留生所有。二、连云港吉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留生将苏G×××××、8293挂大货车过户至王留生名下。上诉人吉顺物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被上诉人王留生与张作新明知涉案车辆苏G×××××、8293系上诉人所有,私刻上诉人公章到车辆管理部门和保险部门骗取年审和变更保险手��,该以物抵债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执行的正常司法查封;2、顾云全系吉顺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在张作新与顾云全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吉顺物流不可能为王留生办理登记过户手续;3、运营的车辆法律规定采用登记主义,本案车辆登记在吉顺物流名下,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间的转让车辆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留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吉顺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顾云全的答辩意见同吉顺物流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李向坚、冯道凯、赵有堂、陈树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买卖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应该进行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虽系吉顺物流,但根据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作新。张作新将诉争车辆转让给王留生,王留生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自诉争车辆实际交付时起,王留生已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且王留生也实际经营使用该车至今,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留生系诉争车辆苏G×××××、8293的所有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吉顺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吉顺物流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