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颖与钟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钟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黄颖,女,住龙川县。被告钟力亮,男,住龙川县。原告黄颖诉被告钟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力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偿还,并将其户口本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力亮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钟力亮跟黄颖借三万元人民币整现金。限时在2014年3月之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多方找寻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原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力亮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黄颖借款3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力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力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颖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马斯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