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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为伦与徐登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伦,徐登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朱为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梅芳,系朱为伦妻子。被告:徐登京,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为伦诉被告徐登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朱为伦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为伦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为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为伦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