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正接与甘子明、甘敬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接,甘子明,甘敬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陈正接,系横县中牧兽药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子明。被告甘敬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接与被告甘子明、甘敬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甘敬月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接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其父子在宾阳县那令村委鸡场从事养鸡工作,二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横县石塘镇中牧兽药饲料店购买鸡饲料及兽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货款80091元,因二被告不按时给付货款应付利息25621.59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向二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0091元及利息25621.59元,合计10571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销售单》复印件17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兽药饲料店购货及货款情况;4、《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1400元;5、《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追款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横县中牧兽药店;6、《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甘子明、甘敬月辩称,1、本案与被告甘子明没有关系,列甘子明为被告不合适,货款单上甘子明的名字不是被告甘子明本人所签,是被告甘���月所签,原告当时认为列甘子明进去比较好,被告甘敬月当时也觉得列甘子明进来也无妨,被告甘子明至始至终都不清楚本案相关事实;2、原告诉求的80091元的货款其实没有那么多,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货款80091元及利息25621.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正接是横县中牧兽药店的经营者。被告甘子明与甘敬月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养殖业务,并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鸡苗及兽药,且均有与原告交易时的提货和签收货物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第一批交易的货物由原告与被告甘敬月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48元,由甘敬月在欠款人处代签甘子明名字,并写明代签甘敬月,该结算单还写明“今赊欠中牧兽药饲料总款项伍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现定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如逾期,本人自愿每日按欠款百分之一交资金占用费”。落款欠款人签名处甘敬月亦签上自己的名字。第二批供应的货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方提供了17张《销售单》,单据上欠款人处为甘敬月或甘子明签名。上述17张单据载明的货款总计是131143元,二被告共计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101400元,尚欠货款29743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鸡饲料、鸡苗及兽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严格依约履行。二被告属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养殖业务,二人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均用于共同经营的养殖业务之中,从二人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各自均有签收和提货的行为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上看,二被告对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提货和签收行为是明知和默认的,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二被告互为代表而参与买卖的行为达成了共识。且从双方交易的方式上看,被告方往往是先赊账取货而后予以结算付款,原告对此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在交易中承担较大风险,在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甘子明以其名字是由被告甘敬月所签为由,辩称甘子明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甘子明、甘敬月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和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两批货��货款共计800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那么多货款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一批货款50348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第二批尚欠货款29743元,由于17张《销售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有9张,金额合计为33951元,故第二批尚欠的货款29743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子明、甘敬月支付原告陈正接货款80091元;二、被告甘子明、甘敬月支付原告陈正接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5034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以2974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陈正接负担401元,被告甘子明、甘敬月负担201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燕华审 判 员 甘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