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XXX与张耀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耀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92号原告X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8435。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标,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533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17017.9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10580.93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超出社保用药部分不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营养费不确认,无医嘱;5.误工费,应按误工60日,平均工资2300元/月计算;6.××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为11%;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8.财产损失,对维修费无异议,但应提供发票;拖车费无异议,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9.交通费过高;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25分许,原告XXX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顺气库驶入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往华发路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被告张耀标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洲大道东由碧桂路往大岑方向行驶,致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耀标与原告X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3115.5元。2015年2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6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456.33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标已向原告垫付1110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张耀标理赔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张耀标理赔580.93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8072.1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附表第1-2项),合计1661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661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64元、××赔偿金84756.6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726元(附表第3-8项),合共99996.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6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111456.62元(10000元+99996.62元+146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6615.5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耀标应向原告赔付3307.75元(6615.5元×50%),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基于商业险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张耀标已经向原告垫付11106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0456.62元(111456.62元-10000元),依商业险向原告赔付2201.75元(3307.75元-110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与被告张耀标之间的保险理赔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对理赔款580.93元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耀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101456.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2201.7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150.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13223.513115.5依发票及双方庭审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共计算3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收费标准,以70元/天计算,共计算35天,交通费依票据××赔偿金84756.6284756.62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13%鉴定费依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误工费10807.85平均工资2456.33元/月÷30天×131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财产损失费依发票,包括车辆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已经垫付部分费用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118072.12元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