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镇江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与人民陪审员高强、王文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货车在镇江新区楚桥路行驶至南纬一路交叉路口,与李龙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龙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镇江新区楚桥路行驶至南纬一路交叉路口南侧向右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李龙圣(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龙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李龙圣符合交通事故后因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李龙圣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归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谅解。(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到公安机关后对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现场位于楚桥路与南纬一路交叉路口,现场有血迹、擦痕,公安机关扣押了车辆。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经鉴定李龙圣是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4、证人潘某(李龙圣老板)、黄金霞(李龙圣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7时许李龙圣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单位已赔偿李龙圣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谅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与上述材料能相互印证。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社区平时表现较好,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监管帮教。以上证据材料除本院核查调取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公诉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监管帮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被告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镇江新区楚桥路与南纬一路交叉路口向右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动态,未能确保安全,与李圣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圣龙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单位赔偿了李龙圣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结合帮教、监管措施社区矫正落实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 芳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兵代理审判员 审判长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