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同振与阜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振,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黄同振,男,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程东方,阜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挂职)。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同振诉阜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同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方、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在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认为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政府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信息公开。原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阜房权证颍东区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是适格的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EMS发件单;4、签收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涉案信息公开,被告已签收。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并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能证明是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既然被告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义务,没有履行向权利人征求同意公开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所指的第三方在本案中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法律依据。证据2是被诉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黄同振通过EMS向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在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要求具体明细的政府信息。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具体明细公开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中,每家每户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要求内容涉及每家每户的个人财产、身份信息及个人家庭隐私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原告的要求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同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同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查献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