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朋与彭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陈朋,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干河村*组。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文喜,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村*组。被告彭浩,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解放大道北一巷*号。被告彭卫斌,男,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村*组。被告仙桃市鸿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村。法定代表人彭文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朋与被告彭文喜、彭浩、彭卫斌、仙桃市鸿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喜、彭浩、彭卫斌、仙桃市鸿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彭文喜、彭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彭卫斌、鸿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陈朋向被告彭文喜主张债权,被告彭文喜与原告陈朋约定延迟3个月至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担保人彭卫斌于2014年9月5日再次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陈朋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陈朋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彭文喜、彭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借款给付方式为由赵灯武向彭文喜转账28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彭卫斌、鸿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朋向被告彭文喜主张债权,被告彭文喜与原告陈朋约定延迟3个月至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担保人彭卫斌于2014年9月3日再次为该笔借款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朋依据合同约定指示赵灯武向彭文喜的账户汇款285000元。被告彭文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卫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鸿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朋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彭文喜、彭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借款给付方式为由赵灯武向彭文喜账户转账285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彭卫斌、鸿浩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3日,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陈朋向被告彭文喜主张债权,被告彭文喜与原告陈朋约定延迟3个月至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被告彭卫斌再次为该笔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文喜、彭浩向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后应当偿还,被告彭文喜、彭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朋要求被告彭文喜、彭浩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朋与被告彭文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3个月,被告彭卫斌又重新担保,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朋要求被告彭卫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浩公司未对展期后的债务担保,原担保合同已变更,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朋要求被告鸿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喜、彭浩偿还原告陈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元;二、被告彭卫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被告彭文喜、彭浩、彭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