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与被告王玉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王玉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仁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木(慕),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西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与被告王玉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松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姜志军及被告王玉木的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唐淑玲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13063.79元未付。被告王玉木系唐淑玲之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用13063.79元,并支付利息3135.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木辩称:欠原告医院费属实,欠费数额不对,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木之妻唐淑玲于2011年9月29日因病在被告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唐淑玲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时未结算住院费用,该费用共计16063.79元,已预交3000元,还余13063.79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木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3063.79元。另查明,唐淑玲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原告认为此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唐淑玲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明细表、自动出院申请书、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唐淑玲因病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原告也接收了唐淑玲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唐淑玲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唐淑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住院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木作为唐淑玲之夫,对此债务亦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木付清所欠医疗费13063.7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医疗费用130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王玉木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松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战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