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与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代表人:陈建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小徐家**号。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为与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叶静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起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因生产需要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1132元纸箱,被告收到原告的纸箱并已全部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1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711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数量和单价等;2.送货单一组共29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送货金额为141132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税务部分调取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二张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411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认证。被告收取货物后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1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泗门镇建康纸箱厂货款7113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余姚市骏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