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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燕与被上诉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李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贤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芳,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赵贤君、孙艳霞,被上诉人李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芳于2014年7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家具的款项13500元;二、被告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40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燕系郑州市金水区王海燕家具店业主,在郑州市北环路和索凌路交叉口瑞景家具二楼经营。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王海燕家具店购买4号四门衣柜一套、2号1.8×2米高箱床一套、3号床头柜两套,总价款共计13500元。被告在其店面家具上所放置的明码议价签标明:家具的材质为橡木。家具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载明:家具材质为橡胶木。因家具实际材质与被告促销时不符,原告到与被告处协商退货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交的协商过程中录音也载明:被告王海燕及其他店员仍对顾客称:“家具材质是橡木的”,“橡木就是橡胶木……”。后原告经查询了解,橡木和橡胶木有很大区别:橡木主要产于美国、加拿大及我国北方地区,成材周期在50年以上,木质坚硬,不宜开裂,属于高档家具用木材,价格是橡胶木的四、五倍;橡胶木是一种经济作物,主要产于东南亚及我国南方地区,主要用于割胶,不再产胶时砍伐用做家具,易开裂、渗胶、生虫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结合本案,被告所出售的家具在展厅商品标识中标明材质为橡木,但产品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标明家具材质实为橡胶木,在消费者和其商谈退货时,其仍称“家具材质是橡木的”,“橡木就是橡胶木……”,故被告作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并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13500元,并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数额为该家具价款的三倍计40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芳芳退还货款13500元;原告李芳芳退还其所购买的4号四门衣柜一套、2号1.8×2米高箱床一套、3号床头柜两套。二、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芳芳赔偿损失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宣判后,王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判决上诉人退货,并按货款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李芳芳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标签是在上诉人店里拍摄,上诉人也只经营标签上标注的家具,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家具是标签上标注的家具;3、录音证据是在上诉人店里录制,形式合法、完整无修改,上诉人一审未申请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录音中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宣称的涉案家具材质与其标签一致;4、买卖合同中,只要双方对事项达成一致,则合同成立并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判决上诉人退货,并按货款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正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王海燕提交标签6张,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标签不真实,不是其购买家具上的标签。被上诉人李芳芳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交的标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上诉人伪造的,其一审未提交,该标签样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完全不一致,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李芳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出售的家具在其展厅展示的商品标识中标明材质为橡木,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内附带的产品说明书标明家具材质实为橡胶木。在被上诉人与其商谈退货时,其仍称“家具材质是橡木的”,“橡木就是橡胶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判决上诉人退货,并按货款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