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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培贤与郭小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贤,郭小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马培贤,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新,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马培贤与被告郭小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郭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早晨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东风牌小汽车行驶至武陟沁河桥西南关村口上坡时,停车下来与人打招呼时,听见自己车子的启动声音,回头看时车子已被人开走了。原告就赶快追赶车辆,一直追到南关村的一个石料厂门口,发现被告从原告的车里下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东风牌小汽车一辆(如果有损坏应按新车价格60000元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误工费4500元,商业信息损失费10000元,工厂停产损失费5760元,合计20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新辩称,我没有扣他车,他欠我4万元,多次讨要,不给我。我叫王某某找他说事,他说给我写保证书了,后来我让他立即给我钱,他说把车抵押给我了,不是我扣他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扣押原告东风牌小汽车一辆?2、原告因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价值60000元,购车日期为2013年2月7日,该车持有人为原告马培贤。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为豫HUQ5**。证据三、原告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的牌号与本人身份相符合。证据四,武陟县公安局河务巡警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系被告开走扣押,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两个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被告扣押,并且拒不让原告拿走车上的一切物品。证据六,博爱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证据七,富源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告扣车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资为4500元。证据八,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书面证据我不用看,因为首先原告的车是抵押给我的,不是我扣押的,这些证据我不需要看,也根本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两个证人都没有看见我扣他车辆,也没有人看见我和原告有任何肢体冲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个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欠被告有钱。2、证明车是原告给被告的,不是被告扣押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说我把车辆自愿给他,我当时的钱包等物件都在车上放着呢,所以不可能是自愿给他车钥匙。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扣押。因为原告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被扣押的。虽然证人说该车是原告自愿开去的,但是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所以说,被告扣车是事实,因为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该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因两个证人均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7,该三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商业信息损失、工厂停产损失情况。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4即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大虹桥乡老城村马培贤的东风风行轿车系大虹桥乡东关村郭小新开走…”,被告虽辩称,车不是其扣押,系原告自愿抵押,但与原告报警事实相矛盾,再结合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综合审查,可以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即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证人郭某某所述证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提供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以上两人的证言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原告报警事实相矛盾,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东风牌∕LZ6432BQBE小轿车行驶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关村口时,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将原告的该车开走,原告叫来邻居吕某某、李某某到现场帮忙处理。6时20分,原告向武陟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车行驶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关村口时被人扣押。案经武陟县公安局处理,并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大虹桥乡老城村马培贤的东风风行轿车系大虹桥乡东关村郭小新开走。郭小新讲其借给王三星还马培贤的四万元土地承包款、这四万元钱是郭小新的钱,双方因这四万元钱发生纠纷。”该局以案属经济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所涉车辆东风牌∕LZ6432BQBE、车架号码:LGG8D2D13DZ015506、车牌号:豫HUQ5**小轿车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不得违反法律予以扣押、侵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东风牌小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商业信息损失费及工厂停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培贤所有的厂牌型号:东风牌∕LZ6432BQBE、车架号码:LGG8D2D13DZ015506、车牌号:豫HUQ5**小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马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06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郭小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青杰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