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忠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87号罪犯刘忠国,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余元(未执行)。2013年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国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忠国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