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贠维等与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维,员达,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514号原告贠维,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员达,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贠维、员达与被告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维及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和被告贠军及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维、员达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贠维与被告贠军系兄弟关系,原告二人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该房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是原告之父贠福操。2003年12月30日贠福操就上述私房腾退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标准租私房内在册实际居住人口为四人:贠福操、姜世芳(贠福操之妻)、贠维、员达。搬出安置补偿款总计:367852.20元。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将上述补偿款中的175964.02元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04年3月3日被告又将该款存入贠福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04年3月4日-3月22日期间该款分8笔被取出,其中被告以贠福操的名义于2004年3月14日取出9万元,2004年3月15日取出4万,共计13万元。被告取出上述款项后用此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号楼房一套(以下简称×××室),因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付款时间与2004年3月14、15日取款13万元的时间基本上是吻合。后二原告得知被告购买的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妻子周俊兰名下,现被告与周俊兰离婚。由于被告私自从贠福操的银行账户内取出安置补偿款13万元,导致二原告无钱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此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此事隔了数年后被告虽退给原告13万元,但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即财产权利与利益的侵害。由于被告2004年购买×××室楼房时占用了这13万元补偿款,所以被告用这13万元购房获得的利益就是原告的损失,依照现×××室楼房的市场价格考虑,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贠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并没有使用原告所述的13万元人民币,朝阳法院的判决书查明部分已认定,×××室是被告的前妻周俊兰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在领取补偿款之前完成的购房行为,且该房亦登记在被告的前妻周俊兰的名下,与本案无关。2、二原告在获得搬出补偿款时,还获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由此原告购买了朝阳区×××里×区××号楼×门×××室的住房,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没有安置、无钱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况。3、贠福操作为承租人领取上述补偿款后,已实际给付了原告17.2万元补偿款,因此不存在原告二人未获得补偿款的情形,同样也不存在被告占用二原告的补偿款的情形。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父子关系,原告贠维与被告贠军系兄弟关系。2003年12月30日贠福操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平房两间进行私房腾退,贠福操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标准租私房内在册实际居住人口为四人:贠福操、姜世芳、贠维、员达。搬出安置补偿款总计:367852.20元,该款全部汇入贠福操的银行账户内。根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贠福操取得上述补偿款后,被告以贠福操的名义于2004年3月14日从贠福操的银行账户内共取出9万元,又于2004年3月15日取出4万元。法院认为,贠福操、姜世芳、贠维、员达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补偿款具有共有所有权。由于贠福操、姜世芳、贠维、员达4位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其4人对安置补偿款应视为共同共有。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以福操名义于2004年3月从贠福操账户内共取出13万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应予以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贠维、员达13万元整。根据(2007)朝民初字第29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3月6日,被告前妻周俊兰与马淑兰签订购房合同,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室。同年3月19日,周俊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2月,周俊兰与被告离婚,诉争房屋×××室归周俊兰所有。2006年12月贠福操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款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发票、离婚协议书、房租收据,被告提交的购买经适房的指标、朝阳法院判决书,法院查询函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室楼房使用的就是从贠福操账户内提取的13万元人民币。其次,该×××室楼房系原告前妻周俊兰签订的购买合同,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前妻周俊兰的名下,故原告认为被告用这13万元购买了×××室楼房获得的利益就是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按照现在×××室楼房的市场价格考虑,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贠维、员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贠维、员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