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震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震斌。辩护人姚天观,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震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震斌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汤震斌经事先联系,约定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同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汤震斌至事先约定的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安富邸4号楼门口,欲与冯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汤震斌携带的音箱包装盒内查获重14.7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周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震斌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4.7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震斌毒品交易未成功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另提出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作过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应认定坦白。经查证,被告人汤震斌与购毒人员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见面,已经现实进入了毒品交易的环节,依法应认定贩卖毒品的既遂状态;被告人汤震斌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作过有罪供述,但之后翻供直至检察机关起诉前均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汤震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震斌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