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987号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法定代表人:周才辉。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生斗。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为与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起诉称:被告原称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电缆料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54060元。2014年度,原、被告又发生四次电缆料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料,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日结清料款。而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电缆料17.3吨,共计货款237080元,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4060元,尚欠2750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0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和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往来账款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电缆料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060元的事实。3.买卖合同、送货单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清单和邮政快递单各1张,拟证明(1)2014年度,原、被告又发生四次电缆料买卖关系,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缆料,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日结清料款的事实;(2)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电缆料17.3吨,共计货款237080元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院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3年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60元。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实际供货23708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1140元,后支付34060元,尚欠原告货款2570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货款257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