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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春、张雪影与唐中全、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张雪影,唐中全,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刘春,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雪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全,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雪梅,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张雪影与被告唐中全、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影与其委托代理人吴坤鹏,被告唐中全,被告李雪梅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张雪影诉称:被告唐中全、李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春与被告唐中全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李雪梅给原告张雪影打电话恳求帮助借款7万元,基于同学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准备好款项后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到原告处拿款。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一同到原告处,被告唐中全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到被告李雪梅手中。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还清一笔借款,即抽掉一张借条,同时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被告即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和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春、张雪影为支持其损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春、张雪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表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唐中全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1份。表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4、证人孟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中全辩称:借两原告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是事实。该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以车抵债。被告唐中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唐中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唐中全与被告李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梅辩称:两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雪梅在两原告处只借款5万元,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雪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张雪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中全、李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春与被告唐中全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唐中全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春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唐中全,2013年4月12日”。此后唐中全恐怕钱不够用,于同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春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唐中全,2013年4月12日”。借钱时双方口头约定到2013年底偿还,偿还一笔借款即抽回一张借条,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春、张雪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中全、李雪梅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唐中全给原告刘春出具了借条,但在借贷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共同参与了借贷行为,且被告借款是为家庭购车所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应视为为共同债权人,两被告应视为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刘春与被告唐中全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在借款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诉讼中被告唐中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梅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全、李雪梅偿还原告刘春、张雪影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0‰,以后的利息仍按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人民币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廷 言审 判 员 张 劲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浩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