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9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冉光连与程家付,吴金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9982号原告冉光连。委托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家付。被告吴金穗。委托代理人程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袁继连。原告冉光连与被告程家付、吴金穗、第三人袁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冉光连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连的委托代理人何仕华、被告程家付、吴金穗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光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原告程家付经第三人袁继连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声称在外面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借款关系,向程兵(音,户籍名称袁继连)借款属实,借款时只收到18.2万元,但已经向袁继连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11万元没有偿还。第三人袁继连没有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冉光连(出借人)与被告程家付(借款人)吴金穗(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冉光连人民币200000元整(现金)贰拾万元”。此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款项交与被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光连与被告程家付、吴金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家付、吴金穗应当按约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现金18.2万元,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该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交付凭证,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交付了18.2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只收到18.2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向第三人袁继连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债权人均为原告冉光连,被告履行债务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况且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辩称其已经偿还9万元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第三人袁继连偿还的部分,可另案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家付、吴金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冉光连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程家付、吴金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