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胡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被告胡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2-5楼。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女。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范利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从××驶往华福路华磊搅拌站,当车行驶至石龙社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水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V××××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陈水秀及渝AV××××号车乘车人何建国和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全部责任,陈水秀、何建国、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面部痂痕属Ⅸ级伤残;右眼复视属Ⅹ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Ⅹ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5000元至31000元。被告胡某乙系事故车辆鄂F××××的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共计212194.52元,其中被告中华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甲和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胡某乙,自己是受雇于胡某乙,为其开车。事故当中另外两个伤者陈水秀、何建国在交警部门已经调解,已经处理完毕。事故车辆鄂F××××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车主胡某乙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胡某乙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定;2、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安排的驾驶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胡某乙承担;4、胡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15182.7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此次事故共为刘某、陈水秀等三人垫付医疗费、修理费等共计52153.8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从××驶往华福路华磊搅拌站,当车行驶至石龙社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陈水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V××××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陈水秀及渝AV××××号车乘车人何建国和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全部责任,陈水秀、何建国、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甲与渝AV××××号车驾驶人陈水秀及乘车人何建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胡某乙系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胡某甲受雇于胡某乙,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治疗等。期间被告胡某乙为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5182.7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43.8元。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结论:刘某面部痂痕属Ⅸ级伤残;右眼复视属Ⅹ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Ⅹ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5000元至31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水泥厂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基础工资1300元,岗位和绩效工资按工资制度执行等。重庆××××水泥厂出具证明:原告在其机电车间工作,2014年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系重庆市大渡口区××镇××4组11号村民,其父母刘某甲、邓某某生育了刘某乙、原告刘某两子女。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郑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生育子女郑某丙,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归原告抚养,女方一律不照等。另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委会及重庆市××××水泥厂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在厂职工住宅A区,位于大渡口区××镇南海温泉××××。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自行垫付医疗费343.8元,被告车方垫付医疗费1518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280元,按80元/天计;误工费13933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3日,计110天,误工费标准按3800元/月计;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25216元/年×20年×24%);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3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1993.92元,其中母亲邓某某,54岁,计13910.4元(5796元/年×20年×24%÷2),儿子郑某丙,5岁,计18083.52元(5796元/年×13年×2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上述费用,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中华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原告儿子的抚养人应为两人;后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不认可误工费。审理中,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中华保险公司确认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放弃疤痕续医费主张,但鉴定结论中15000元手术费用部分除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结算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甲系受雇于被告胡某乙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5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128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举示工作单位重庆××××水泥厂出具的关于原告月收入3800元收入证明,无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0667.89元(35398元/年÷365天/年×110天)。2、残疾赔偿金: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Ⅸ级伤残、二个Ⅹ级伤残;另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0950.4元(2521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其母亲邓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其母亲邓某某扶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郑某丙,2009年5月28日生,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6.56元(5796元/年×13年×22%)。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与其配偶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288.28元(5796元/×13年×22%÷2)以上费用共计119238.68元。3、后续医疗费:原告放弃面部疤痕费用,本院予以尊重。其主张15000元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手术切除瘢痕约需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续医费1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过高,被告主张4000元,金额过低,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0667.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52.1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421.2元(15526.5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续医费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29686.57元(119238.68元-89552.11元),共计47619.77元。被告胡某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3105.3元(15526.5元×20%),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5182.7元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477.4元(15182.7元-1600元-3105.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该费用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抵扣,由胡某乙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抵扣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0667.8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52.1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8元(2421.2元-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续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686.57元,共计4714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7142.3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廖海清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蒙 搜索“”